2018年6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聚酰胺颗粒19000千克,申报CIF总价1805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081090.00(进口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16%)。经查,实货属于再生颗粒,共两项:聚酰胺6切片约800kg,应归入商品编号39081012(进口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16%,反倾销税税率:96.5%),CIF价格760美元;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约18200千克,应归入商品编号39061000(进口关税税率:6.5%,增值税税率:16%),CIF价格17290美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由此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4675.06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商检报告、化验证书、归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