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金陵海关申报进口打磨机等货物1票,其中,申报的数控打磨机10台、仿形钢轨打磨机电机版6台、四冲程内燃仿型轨头打磨机7台,申报价格分别为人民币823200元、191170.56元、223032.32元,申报税则号列为8460299000(关税税率9%,增值税税率为13%)。上述申报税则号列系当事人业务人员工作,自行确定后提供给报关企业用以向海关申报。
经核定,上述货物实际应当归入税则号列8460291900(关税税率为12%,增值税税率为13%)。因当事人税则号列确定和申报错误导致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2587.16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资料,《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商品归类意见书,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导致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申报不实违规,影响了国家的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大,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