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4月份,当事人出口机制炭到韩国。2018年7月,在未对实际出口货物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当事人开始了所谓“机制炭”的出口业务,并要求王京艳以买单方式出口“机制炭”,2018年9月,唐山海关货运机检科查获号报关单项下23.7吨“机制炭”实际为“木炭”,经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均具备木材的基本构造特征,为木材直接烧制而成。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货物。
以上行为有唐山海关货运机检科《涉嫌走私、违规线索移交单》及随案移交材料、查验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相关人员的笔录、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和我局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违规出口国家禁止的出口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