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1月5日和8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色素(赤藓红),2批货物均为数量1000千克,货值51000美元,税则号列为3204199000,原产国为印度。报关单随附原产地证均为非优惠原产地证,本应按最惠国关税税率6.5%申报关税,但当事人单位均按亚太贸易协定优惠关税税率4.2%申报进口关税,共计少缴关税1.725646万元。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报关单、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及其它贸易单据、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