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5月16日,当事人向即墨海关申报进料料件内销报关单,申报商品名称为“未梳的腈纶短纤”,申报税号为5503300090,为变性腈纶税号,申报数量为27865.4千克,申报总价为美元。2023年5月25日,经海关验估发现,原进料报关单发票中商品名称为“ACRYLIC STAPLE FIBER”,与变性腈纶英文名称“MODACRYLIC FIBER”不符。经归类认定,该企业申报的“未梳的腈纶短纤”应为腈纶,应归入税则号列55033000.10。经计核,漏缴税款118417.33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报关单证及发票;3、当事人情况说明;4、海关办理涉嫌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5、综合追补税计核资料清单;6、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 罚款人民币:3.5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