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员工如何有效辩护?
    发布时间:2020-06-17 15:01:00  来源:  浏览:3437次

    作者:李小梅

    笔者自从事走私刑事辩护以来,代理了多起单位员工涉走私犯罪的案件,员工的职位主要涉及报关、财务甚者还有仓库管理员,下面就以两个案例分析探讨单位走私犯罪的员工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一、案情简介:

    案例1

    小王在2013年应聘入职到A公司上班,刚开始在公司负责文员、打杂业务,2014年中旬开始负责公司的财务,其主要工作是帮助A公司对外支付款。

    2016年,某海关缉私分局对A公司刑事立案,指控A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3月份期间,在代理国内货主进口货物的时候低报了价格,并且还帮助国内货主对外支付了低报部分的货款,一时之间,A公司的老板、业务负责人、小王及小王财务部的同事都被牵连涉案,最终侦查机关计核出A公司涉嫌的偸逃税款数额高达人民币2000多万,并认为小王要对A公司全部的偸逃税款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年仅20出头的小王来说犹如晴天霹雳。

    案例2

    老张2015年10月份开始入职B公司担任财务总监,2016年,某海关缉私分局对B公司刑事立案,指控B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1月间以低报价格和“绕关走私”的方式走私进境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制品,并指控老张支付了涉案走私货物的货款,经计核,老张低报价格部分涉及的偸逃税款数额人民币40多万,“绕关走私”部分涉及的涉案数额人民币50多万元。

     

    二、案情分析

    (一)分析、研究办案机关指控当事人的“涉案行为”

    小王:侦查机关指控小王在2013年至2016年3月份期间参与了低报价格走私、对外支付了货款;

    老张:侦查机关指控老张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期间,参与了低报价格走私、“绕关走私”,对外支付了货款。

    (二)辩点分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之构成要件

    走私案件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必须要满足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下称“139号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具体到上述两个案例中,小王和老张在对外支付货款时是否明知其所支付的货款是涉嫌走私货物的“货款”,尤其是我们在研究老张的案件时发现,老张入职以后所涉货物的合同均是在其入职以前由公司的旧领导班子签订,老张是由公司重组以后新领导班子聘请,因此,对于老张支付货款的行为主观是否有“走私故意”需要进行研究。

    2)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139号文第十八条:“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并积极参与实施;二是其行为构成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三是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中起重要作用,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领导指派而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进行严格的区分,准确定性普通职务行为还是走私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较明确的规定了职务行为一般不应以犯罪行为论处。

    在案例2中,老张是否满足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其对外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满足“积极参与“、“主要环节”及“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无论是低报价格走私还是“绕关走私”,本案例的核心环节是与国外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申报进口,老张对外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后续行为,即无论老张是否对外支付货款,走私行为已经完成,国家税收损失之后果已经发生再结合他新任职的具体情况,据此,笔者提出了老张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对老张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3)税款的核减

    对于涉税走私犯罪,税款的核减是律师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在案例1中,小王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只对其参与或从事的部分承担责任,然而,侦查机关认为小王要对A公司全部的税款承担责任,小王的税款认定有无错误?

    笔者在代理此案件的时候发现侦查机关在计算税款时存在如下问题:一、侦查机关在计算税款时未考虑小王真正开始负责对外支付货款的时间;二、A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分别是用信用证和电汇,然而,小王只是负责信用证的部分,侦查机关在计算税款时对此未加以区分;三、卷宗材料有证据显示在小王负责信用证支付货款的期间,有公司的其他同事也负责这一块业务,侦查机关未进一步查明小王具体负责的涉案数量。据此,笔者向检察院提出了减税意见,并要求准确核实小王所涉及的涉案数量,最终检察院以“税款无法计核清楚”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当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不同的案件必然会有其不同的辩点。另外,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员工,其辩护观点可能还包括是否构成自首、从犯等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此就不再赘述。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