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署法[1998]202号)第2条的规定,鉴于走私罪嫌疑案件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所规定的海关扣留移送走私罪嫌疑人的措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受委托的律师在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期间,要求会见走私罪嫌疑人、向走私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海关一般不予批准;如情况特殊,如涉外案件等,需要批准会见的,应事先报总署缉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