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为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皇岗海关申报进口玻璃,申报商品编号7003190001(液晶或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用原板玻璃,包括保护屏用含碱玻璃),适用暂定税率3%,申报用途为手机显示屏用、手机用,19票报关单。
经查,上述玻璃进口后,当事人共领用了2335.5片玻璃用于生产手机后盖板,生产手机后盖板的玻璃应归入7003190090(铸、轧制的其他非夹丝玻璃板、片)项下,对应进口关税税率15%。据当事人称,进口上述玻璃原计划是用于生产手机前屏的,后因国内有后盖板订单需求,就领用了部分上述进口玻璃用于生产后盖板。
2020年11月24日,当事人主动向蚌埠海关缴纳案件保证金70万元。
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为3243910.42元,当事人漏缴税款33849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涉案进口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生产领料单,国内销售合同,涉案货物价值、漏缴税款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总经理的查问笔录。
三、查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进口玻璃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交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90000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