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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支撑辊轴承内圈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鞍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0 18:28: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92次

       经调查查明:2017年10月26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马鞍山海关申报进口支撑辊轴承内圈12套、外圈8套,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82990000(滚动轴承的其他零件),对应关税税率6%,暂定税率3%,申报总价为FOB45797640日元,运费1120美元,保费446.54元人民币。经查,当事人进口的支撑辊轴承内圈和外圈已构成支撑辊轴承的完整品申报要素,数量相同部分应归入8482500090(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对应关税税率8%。办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交纳案件保证金120000元。
      经核算,涉案货物价值306.68万元,涉及漏缴税款141983.5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涉案货物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7年版),涉案货物有关工作原理情况说明,代理报关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稽查通知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XX(当事人采购中心业务经理)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税则号列,已构成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7万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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