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禄口机办、新生圩海关和马鞍山海关申报进口滚针轴承和十字轴承共计27个(套)。上述货物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482400000(对应2013年以来进口关税率均为暂定6%),涉及进口报关单5票,其中申报价格共计CIF2860欧元和申报价格共计CIF6871700日元。
经查,上述27个(套)滚针轴承和十字轴承的税则号列应申报为8482500090(2013年以来进口关税率为8%)。
经计算,本案当事人漏缴税款26247.58元。办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随附通关单证及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5年版、2016年版),滚针轴承自2015年1月1日后的进口清单,涉案货物有关工作原理情况说明,运输及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证人证言:公司情况说明。
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自查自纠情况说明。
当事人在进口27个(套)滚针轴承和十字轴承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税则号列,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行为造成漏缴税款26247.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4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