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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三机一体送料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01 20:28: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46次

    2017年3月10日,当事人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2台三机一体送料机(1台三机一体送料机NCL4-800,1台三机一体送料机NCL6-600,合计申报价格769000.00元),启运地区台澎金马关税区。申报税则号列84283920,进口税率0。经查验并重新归类,该2台三机一体送料机应归入84622110,进口税率9.7%,构成了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货物价值987003.81,漏缴税款87273.81元。

    当事人公司能积极配合海关调查,2017年4月6日,主动申请向芜湖海关缴纳了案件担保金15万元,以税则号列84622110重新向海关申报进口了涉案货物。         

    以上行为有(一)书证。涉案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约书,进出口税则,货物归类说明,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涉案货物海关核定税款证明书,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协理的查问笔录,情况说明。

    (三)查验结论。海关查验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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