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当事人以合资合作设备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超强型双辊烫光机5台、单辊烫光机1台、双辊烫光机2台和摇粒机1台,上述9台设备合计申报总价为642000美元。2015年11月,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9台减免税设备抵押给银行,该行为已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727118.36元。
以上事实有查问笔录、报关单证资料、情况说明、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规定之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