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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6 13:21:2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52次

    2015年3月9日,当事人申报进口一批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申报商品编码3903309000,进口增值税率17%,关税率6%,申报数量100000千克,申报总价209700美元,申报号牌为HR181。经海关审单发现号牌HR181下的货物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的实际商品编码应为3902900090,进口增值税率17%,关税率6.5%。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607340.17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7546.2元。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情况说明、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4、漏缴税款计核表等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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