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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警示柱等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12 14:59: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37次

    2017年9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太阳能警示灯、三角指示牌、警示柱等17项,申报商品编码为8530800000和8530900000,出口退税率均为17%,申报总金额为(FOB)58764.3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货物实际应为太阳能警示灯等,其中太阳能警示灯、爆闪灯、停止指示牌、三角指示牌应归入9405600000项下,减速块、定位器应归入4016999090项下,广角镜、警示柱应归入3926909090项下,太阳能板应归入8541402000项下,线路板应归入8534009000项下,警示灯外壳盖板、灯罩应归入940592000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分别为13%、9%、13%、17%、17%、13%。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货物申报价格合计人民币392420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认定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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