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5日及6月19日,当事人作为报关单位,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2票纸杯纸,申报规格含“单面涂布”等字样,申报税则号列均为4811511000(进口关税税率为1%),申报总数量303102千克,申报CIF总价28.79万美元。
经查,上述2票纸杯纸实际规格为未涂布,均应归入税则号列48045200(进口关税税率为5%)项下。当事人公司员工因工作疏忽,导致申报规格及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
经核定,上述纸杯纸完税价格人民币182.53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8.29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认定书、查/询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