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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聚丙烯塑料颗粒未能提供进口许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杭州萧山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7 14:46:0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78次

    2018年2月7日,当事人向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中,其第二项申报内容为聚丙烯塑料颗粒105千克,商品编号为39021000.90,申报价格为63美元的货物实为无规共聚聚丙烯且属于固体废物,商品编号应为3915909000,属于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但当事人不能向海关提供该票货物的进口许可。经杭州萧山机场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37.76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83.10元。

    以上事实有税款核定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发票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2.0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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