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8日,当事人向我关驻福清办事处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从福州新港进口一批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PP聚丙烯膜”,申报数量为24430千克,申报单价为72日元,申报总价为1758960日元,申报税号为3920209090。经取样送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5月31日出具《鉴别报告》,判定:该批货物中少量货物(2筒端面为蓝白卷筒、2筒端面为黄白卷筒、1卷无卷芯蓝色薄膜、少量用剩的带卷芯薄膜和5个空卷芯,共349.6千克)来源于塑料薄膜加工和制造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和残余物料。依据GB 34330-2017《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判断该批货物中少量货物(共349.6千克)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归类,该349.6千克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3915909000项下,该税则号列于2018年12月31日列入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相关材料复印件、查验记录,《鉴别报告》、归类复函、货物合同、照片、情况说明、报告和笔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鉴于该固体废物不属于“洋垃圾”类固体废物,当事人能在案件固定证据后及时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从而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
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