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6日申报进口的一批货物,品名为冻熟美洲鳌龙虾,依法应由洋山海关实施检验检疫。该批货物在未到洋山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已于2022年11月28日由当事人运离洋山口岸至水产路1515号顺凯冷库。经查,由于当事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当事人未将货物运至洋山口岸指定地点进行查验,导致货物未经检疫已擅自运递。我关后续开展对该批货物的后续检验监管。当事人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主动向海关说明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申报资料、查验指令、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