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4年7月29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海德堡XL78八色平板上光印刷机1台,申报商品编号844319800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7%,申报价格1590000欧元。经查,上述货物的正确型号应为海德堡speedmaster-XL75-8+L(F);经海关归类认定,应归入商品编号84431319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17%。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67006元。经海关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10309.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涉案货物的商品资料、进口商品合约书、当事人与报关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决定如下:
科处罚款人民币18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