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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喷嘴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6 11:56:5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80次

    当事人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喷嘴等货物。其中喷嘴(喷雾器用)10.81千克,申报价格合计为FOB26421.25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8424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7%;试剂盒(套装)19972千克,申报价格合计为FOB387250.11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38220010,进口关税税率为4%,增值税税率为17%。经查,喷嘴(喷雾器用)实际应归入商品编码69091100,进口关税税率为8%,增值税税率为17%。经核定,上述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69501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5865.29元。试剂盒(套装)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38220090,但不属于“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归类事项”。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进口喷嘴(喷雾器用)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对当事人进口试剂盒(套装)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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