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茂名海关水东办事处申报进口6票锆英砂中矿、金红石中矿,申报成交方式为CIP或C&P。经查,上述货物均经香港中转,为此当事人对外支付了在香港产生的THC及文件费共计102040元,该费用未向海关申报。经计核,漏缴税款17346.8元。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费用清单、发票、通知、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锆英砂中矿、金红石中矿漏报运杂费,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46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一八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