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数控折弯机/EP系列设备等货物17票,货值643.9万元人民币,申报成交方式为FOB离岸价。经查实,当事人在出口上述货物过程中共向船务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共50522.65元人民币,实际上构成CNP成交方式、与当事人申报的FOB成交方式不符。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稽查通知书、查获经过、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运提单复印件,订舱邮件打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所列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增加用担缴、任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