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8月3日至11月5日,当事人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9批货物,申报进口货物均为:单板,申报成交方式均为:CIF,申报规格为:家具饰面用、奥古曼木、0.00023M×1.28M×2.5M、旋切,完税价格合计:2163689 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4408901919(暂定税率1%),已征税款合计305729.26元。2021年12月24日,海关工作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稽查时发现,当事人申报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经认定,上述单板应归入税则号列 440839项下,商品编号应为4408391990(2020年关税税率为3%),应纳税款354628.63元。当事人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经计核,当事人向海关申报的等9票报关单,漏缴税款共计48899.37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涉案的9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当事人相关业务负责人制作的《查问笔录》;《海关办理涉嫌走私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主要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24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