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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芳烃混合物数量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茂名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1:5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86次

      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当事人公司通过保税仓交货的方式,购买进口芳烃混合物一批,共分13票向珠海拱北海关报关进口。该批芳烃混合物进入保税仓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为11057.175吨,实际卸入保税仓的数量为11080.159吨。当事人公司进口申报数量为11057.175吨,但实际从保税仓提货的数量为 11065.68 吨。实际进口数量比申报进口数量多 8.505 吨,价值5761.2美元,没有如实与海关申报。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当事人公司的上述申报不实行为漏缴税款9545.91元人民币。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表、进口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付款凭证、货物存量表、发货指令、发车明细表、漏缴税款计核资料证明、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的行为。当事人于行政处罚告知后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其没有漏缴税款的主观故意,漏缴税款数额小,属情节轻微,海关的处罚过重,且公司经营困难,负债重,故请求海关给予减轻处罚。经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没有减轻、从轻情节,故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规事实和处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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