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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甲基叔丁基醚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茂名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21 19:58:0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63次

      在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8月17日,当事人向茂名海关驻水东办事处申报进口一票甲基叔丁基醚和一票混合芳烃时,漏报了支付给外商私人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船舶在茂名水东港起卸前产生的滞期费,金额分别为385.9美元和7284.38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上述费用应计入完税价格。当事人在上述2票货物的申报中,没有将实际支付的滞期费向海关申报,存在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12986.88元。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稽查通知书、查获经过、滞期费汇款凭单、公司明细账、税款计核证明书、税单记录查询、报关单及相关单证、情况说明、滞期费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等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的申报不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一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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