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其中第一项申报商品名为打印机,申报规格型号为ALX924,申报商品编号为8443321900,申报总价为87150美元。经查验并报归类,上述打印机应归入税号84433214。经调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2日和2015 年 10月 29日进口上述打印机,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433219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0.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