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 年 6月 16日 向 海 关 申 报 2票 货 物 ,报 关 单第12项申报品名“薇妮睛彩多效眼妆笔",税号为3304200092,根据海关总署2016年55号公告,该商品存在归类问题,应归入3304200091;且符合征收消费税标准,消费税率为15%。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造成漏缴税款121497.95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处以罚款8.0998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