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6日,当事人以暂时进出口货物方式,申报出口小型乳品分析仪一台,申报品牌为FOSS,型号为DAIMI,序列号为PT8,总价25115美元。经查验,货物实际无品牌无型号,序列号为纸质打印后粘贴于货物表面,申报的货物信息与实际不符,但并未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而是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属违规行为,应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的规格等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说明、查问笔录、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