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6票,6票进口货物均包含型号为“77”的钢板,申报税号为72255000或72269200,关税税率 3%。经查验并经归类办确认归类,根据归类指导意见书,实际货物已具有了制成品的基本特征,具有专用型,应归入税号8708999,关税税率1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货物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 以罚款人民币43.76 万元。
2015年1月8日,当事人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公司董事等均已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以当事人作为当事人。
被执行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被执行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 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