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橡胶促进剂TMTD(别名橡胶促进剂TT、福美双等,CAS号137-26-8)、橡胶促进剂ZDMC(别名橡胶促进剂PZ等,CAS号137-30-4)等共计11票,其中上述品名申报完税价格2148729元。上述出口商品均未向海关报检。经查,上述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鉴定报告、南宁海关危险品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0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激;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