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长水平环形切割机1台,申报货值41万欧元。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在上述设备未完成检验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在境内销售,影响海关监管,经核算违法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778228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销售合同、发票等单据、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中华人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