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票氨基酸粉,申报商品编码3824999999(无监管条件),总价为66000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经查,实货应归入商品编码3105909000(监管证件代码AB、检验检疫类别N),属于必须实施检验的商品。当事人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口。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单及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