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两票货物,申报品名为“石棉粉”,申报商品编码2524901090,申报金总价230000美元,未报检。经查,上述货物均为9类危险货物,包装类别为2类,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报告编号为2112001887,2112001888)。依据《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20年第12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该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应申报检验检疫。当事人法定检验商品的未报检行为违反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相关单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