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代理申报出口一票甘氨酸,申报CIF价格1494720美元,申报税则号列2922491990,出口退税率为13%。经查,实际价格为人民币1494720元,与申报不符,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本案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445565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删改审批表、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和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