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该票报关单项下共三项商品,商品名称均为面膜粉半成品;申报税号均为3304990029(关税税率1%,增值税税率13%);申报数量分别为4000千克、1000克、1000千克;申报总价分别为19440美元、4860美元、4860美元。经查,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码3304910000(进口税率:5%,增值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另经查,当事人曾以商品编码3304990029进口面膜粉半成品3票,所涉面膜粉半成品均应归入商品编码3304910000。经初步核算,当事人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额56754.47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单、归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途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