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四票货物,其中:报关单项下第15项,报关单项下第14项,号报关单项下第16、20、21项,报关单项下第27、28、29项货物,申报品名均为初级形状的聚甲醛,原产地韩国,商品编号39071010.90(进口关税税率5.2%,增值税税率17%),CIF总价共计人民币215200元。经查,上述八项实货均应归入商品编号39071010.10(进口关税税率5.2%,反倾销税税率6.2%,增值税税率17%)。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由此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15610.61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归类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