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第一项申报壁纸2016卷,商品编号为4814200000(进口关税率:6%,增值税率:16%),总价为28582.02美元,原产国为荷兰;第二项申报壁纸样本618本,商品编号为4814200000(进口关税率:6%,增值税率:16%),总价为40904.90美元,原产国为荷兰;第三项申报壁纸样本250本,商品编号为4814200000(进口关税率:6%,增值税率:16%),总价为19400美元,原产国为荷兰。经当事人自查,该票第一、二项进口货物原产国应为美国,商品编号48142000(进口关税率:16%,增值税率:16%);第三项进口货物币制应为欧元。当事人申报不实,漏缴税款人民币52480.67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