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2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大盖帽,申报数量为60000个,申报CIF总价共计41400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警用大檐帽,实际数量为60552个,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管理范畴,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计核,上述警用大檐帽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7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19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