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晶圆级封装聚酰亚胺薄膜” ,用途为声表滤波器封装成型用,申报商品编号为“3919909090”,申报总价11103800日元。此产品各型号的γ-丁内酯含量在3%-4%不等,是生产过程中残留成分,非产品固定组成成分。
根据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25日发布的联合公告(该公告于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γ-丁内酯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内所列物项,属国家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需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91763.3元,涉及税款人民币133852.05元。经查,上述错误系由于当事人不熟悉海关相关商品知识、未及时查看商品相关许可证件要求所致。事后当事人积极向商务部申请补办进口许可证,并于2021年12月1日将相关进口许可证补办完毕提交给海关。经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伪报、逃避许可证件的主观故意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进口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时未能交验进口许可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向商务部申请补办进口许可证,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将相关进口许可证补办完毕并提交给海关,且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