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大窑湾海关后续核查发现当事人于2018年5月15日、22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4票货物,申报品名均为氢化石油树脂,申报数量均为40吨,申报总价均为CIF102400美元,申报原产国均为韩国,但原产地证代码均申报为02(东盟),关税率为0,实际应申报为19(中韩),关税率为1.3%。后当事人又自查发现1票报关单与上述4票情况相同,申报时间2018年6月1日,并向海关报明。经查明,由于当事人员工疏忽大意,在申报原产地代码时出现错误,将19(中韩)申报为02(东盟),导致申报不实的违法事实发生。经计核,缴税款564761.35元,已缴税款516117.28元,漏缴税款48644.07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税款计核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