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2年9月5日向天津滨海机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第1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颗粒计数器”,申报税号为9027899090,申报总价为676445元人民币。现场根据税管局指令要求进行验估,并向税收征管局(上海)报送归类技术支持,税管局于2023年3月9日反馈津机综协[2023]1号《海关商品归类技术支持联系单》,答复为“依据归类专业认定W-2-2200-2023-0089根据随附资料,该商品可将样品进行稀释、加热、正丁醇颗粒附着,再通过激光散射原理测量颗粒数量,用于检测分析发动机排气,符合税则税目90.27及其子目条文的描述,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应将其归入税则号列9027100090。”。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现场认定原申报“颗粒计数器"税则号列应归入9027100090,商品关税税率由0%变更为0.9%。当事人涉嫌申报不实。经查,当事人由于首次进口涉案设备,缺乏对该设备归类业务的经验,只根据外商提供的参考税号向海关申报,致使此次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发生。
综上,当事人由于对税号了解不足造成申报不实,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定性违规。本案案值人民币771262.3元,漏缴税款人民币6879.45元。
以上行为有以上违法事实有报关单据、归类认定书、当事人说明材料、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及随附清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