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电动自行车,申报数量为190辆。经海关查验并检测鉴定,该票货物除电动自行车外,另有锂离子电池组48箱,共计190组。锂离子电池组为危险货物,UN编号为3481。其中,47箱共计186组锂离子电池组包装容器及批号为4G/Y20/S/20,CN/C232505 PI:009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因工作疏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据、查验记录单、检测鉴定报告、箱单、发票、合同、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15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