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6日至3月1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正定海关申报出口“均苯四甲酸二酐”(CAS号89-32-7)共计17票,申报税号均为2917399090,申报价格共计统计人民币12115453.83元。经鉴定,均苯四甲酸二酐系《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所列危险化学品,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9号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商品属于法检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时未向海关申报出口检验而直接申报出口。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单、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而擅自出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八月年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