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8月2日、9月2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洋山海关申报出口“D-甘露糖”2票报关单,申报税号:1702900090(出口退税率:15%)。经查,当事人出口的“D-甘露糖”均采购自石家庄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石家庄华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确定,当事人出口的“D-甘露糖”应归入29400090(出口退税率13%)项下。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344827.58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6896.55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退税申报表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