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北京海关申报进口“图像采集单元”共计16票报关单,申报税号:902214009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当事人申报进口的“图像采集单元”应归入9022909090项下。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人民币6993347.29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50868.29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情况说明、进口产品情况说明、归类指导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