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的行为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在唐山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10票氨基磺酸胍;在京唐港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5票氨基磺酸胍,在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3票氨基磺酸胍。其中案件查发时货物处于通关环节。
2019年5月15日,经石家庄海关对关区出口氨基磺酸胍提请商品归类,广州归类中心作出W-2-5100-2019-0055号《归类指导意见》,将该商品归入税则号列29252900项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该部分申报货物数量为379.8吨,完税价格为人民币5125766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153773元。
(二)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行为
另经查证,在2017年7月2018年12月期间,天资化工在唐山、天津、北京口岸累计出口氨基磺酸胍共计28票,税号申报为2925190090,而实际应为29252900,两个税号在2017年、2018年时对应出口退税率均为9%,不影响出口退税,只影响了海关统计。该部分出口货物总值为人民币793.7万元,出口货物总数量为563.5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笔录、公司情况说明、归类指导意见、产品生产工艺、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构成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