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减免税设备擅自移作他用之行为,分别涉及货值365.26、875.36、493.22万元,合计1733.84万元。
以上行为有1、进口报关单、征免税证明、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等;2、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查问笔录;3、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4、检查记录、稽查结论等稽查材料;5、设备进场及安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6、涉案货物固定资产清单及账务处理凭证;7、2012年9月-2016年8月生产月统计表;8、2013年2月-2016年8月车间工作手册;9、部分减免税设备加工合同统计表、主要加工合同及收款明细、财务凭证等;10、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品明细表》;11、工信部门复函(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产业政策符合性分析评价报告》;12、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7.3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