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向海关申报进口废杂黄铜等货物,其中报关单四票报关单申报品名为废杂黄铜、废红黄铜等,申报编码均为7404000090(增值税税率为 13%),申报原产地均为新加坡,申报价格分别为103127.85美元(CIF价)、97567.02美元(CIF价)、83686.94美元(CIF价)、87702.72美元(CNF价)。经查明,上述四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实际原产地为美国,需加征25%的进口关税。当事人在明知加征进口关税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进口上述货物,偷逃应纳税款。经核定,上述四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526309.30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042102.59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713789.41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及询问笔录;2、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检查意见书;3、报关单证材料;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5、公司会议纪要等刑事卷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原产地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鉴于涉案货物已销售完毕,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追缴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2526309.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