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4票货物,申报品名摩托车脚踏、摩托车排气管等,申报税则号列均为8714100090,申报总数量2755.11千克,申报FOB总价计61955.48美元。
经查,上述4票货物实际FOB成交总价为64396欧元。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伪报上述货物的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经计核,上述4票货物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479882.77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37979.47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561.98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2674.46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真实价格资料、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笔录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走私货物已处置完毕,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22674.46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