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8月5日、2023年8月17日向海关申报两批出口至菲律宾的货物,申报品名为防水胶带、马克笔等,商品编号为3919109900、9608200000等,共计1668件,货值199974.96美元。2023年8月18日,经海关查验发现,货物中实际还有眼影、晚安冻膜、洁牙慕斯等货物未申报。后经归类认定,其中眼影、晚安冻膜、洁牙慕斯等3项须出口法定检验,分别应归入商品编号3304200091、3304990049、3306101090等,共计100箱,货值人民币33729.95元。当事人在出口上述货物时未申报检验。另查,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所得的证据。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4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19日